日志
发布于:2009-11-24 10:19 上午

醉酒驾驶肇事又逃逸  可以免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吗

 

【案情】

200951,原告刘平因酒后驾驶导致对方摩托车上3人受伤的后果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赔付了受害方各项损失74万余元。事后,原告刘平向其投保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款12.2万元。而保险公司辩称,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刘平属于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情形,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应属于理赔范围。

【分歧】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主要理由是,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均未把“肇事逃逸”列入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及其逃逸后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有强制性规定的。由于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就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原告已经先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能否因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而免除向事故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究其实质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

1 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制。

交强险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据此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存在因肇事者有醉酒驾驶或逃逸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就影响到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效力或免责问题。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免责条款。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据此,根据无禁止则应适用的原则,就要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否则,如果使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其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驾驶人员因醉酒而驾车等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故驾驶人因醉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交强险条例》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明显相抵触。由于《交强险条款》不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制定的主体是中保协,说明其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性规定,因而《交强险条款》不应属于部门规章。从立法法的角度分析,《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国家行政法规;而《交强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行业自治性规定,当其与《交强险条例》产生分歧时,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法律,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226500  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建  联系QQ67016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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