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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6-17 10:17 上午

《法治周末》今天报道:江苏首例航空意外险讼争两题待解

 

 江苏省如皋市一位市民购买机票时另购一份航空意外险保单,其在机场过了安检后,由于天气原因航班推迟。当机场统一安排乘客入住附近宾馆后,该乘客死亡。

 

  针对死亡事件是否属于航空意外险保险范围,死亡乘客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江苏首例航空意外险讼争两题待解

 

         机场外下榻宾馆是否符合保单条款“意外死亡”概念如何理解

 

                    2010-6-17 《法治周末》报见习记者 陈霄 法治周末记者 陈磊

 

  近日,江苏当地媒体蜂拥而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为的是一起稀奇的案件———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保险诉讼。

 

  这起诉讼缘于20098月一次未能成行的航空旅行。

 

                              死亡之旅

 

  陈伯生一家住在江苏省如皋市(隶属于江苏省南通市)200982,陈红带着儿子准备乘飞机到北京探亲。他们购买的机票是原定当天傍晚610分南通飞北京的航班,同时还花20元买了一份航空意外保险。

 

  陈红和儿子持机票走进南通兴东机场,并随即通过机场安检,等待登机。

 

  这一等,就是6个多小时。他们要乘坐的飞机因为天气原因迟迟没有抵达南通兴东机场。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机场才统一将乘坐该航班的乘客安排到附近的宾馆入住。

 

  到了早晨,陈红的儿子起床后,发现习惯于早起的母亲居然还躺在床上,叫了几声也没见动静,上前推了一下,感觉到母亲已经全身冰凉,赶忙报警。

 

  随后赶到的“120”救护人员判断:陈红已经死亡,死亡发生在入住宾馆后不久。后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结论为陈红属于意外死亡。

 

  悲剧发生之后,经机场与陈红的丈夫协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同意给予10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双方签订协议,事情就此了结。

 

  但陈红的父母对这样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咨询律师之后,陈伯生夫妇向承保女儿此次航空意外险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要求,按照保单数额,赔付保险金额为40万元。

 

  该保险公司拒绝陈伯生夫妇的索赔要求,理由是陈红死在机场之外的地方,根据保单相关条款,他们不负赔偿责任。

 

  200910月,陈伯生夫妇向南通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正式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被告的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随即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随即,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103月,原告代理律师就收到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但此案开庭时间却由于各种原因被一拖再拖,最终在陈红死后第9个月,正式开庭审理,并引发广泛关注。

 

                                赔与不赔

 

  陈红并非死在机场或者飞机上,这是此前陈红父母与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交涉协商时被拒赔最重要的理由。

 

  保险公司的依据来源于陈红生前花20元购买的那张“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其中第三条对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止”。

 

  恒安人寿的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也重申了这一理由,陈红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的,根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期间内。此外,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基础是发生了航空意外伤害,即“被保险人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发生的意外事故。陈红的死亡未发生在机场内,也未发生在乘坐飞机途中,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方反驳了这一说法:在上述保单的正面中部,明确写着保险期间是“7天”,自200982零时起至20098824止。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陈红并不是自己擅自离开机场的,而是由于天气原因,被航空公司统一安置离开;况且已经安检的乘客离开机场后再重新安检,只是机场的一种制度安排,保险公司以离开机场后保险合同就失去适用的条件为由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代理律师向《法治周末》记者提到,保单上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予以赔付的约定本质上是免责条款,法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必须向购买保险的人履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而事实上,现在无论搭乘哪家航空公司的班机,航空意外伤害险都是航空公司或者机票代售点而非保险公司亲自销售,自然也没有专业的保险公司人员向投保人去阐释相关条款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方便快捷却简单粗糙的保险销售最终“可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影响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意外”之争

 

  基于陈红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种,她的死亡是否是一种意外伤害,也成为双方庭审时争议的焦点。

 

  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指出,依照保监会的界定,意外伤害是指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

 

  陈红死后,因为家属没有同意做尸体解剖检验,其死因不明,不能说就是保险单中规定的“意外死亡”,原告认为是意外死亡,必须举证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

 

  对此,原告出示了南通市公安局当时作出的一份尸体检验报告,论证部分明确写道“陈红符合意外死亡”。

 

  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任何没有预料到的死亡都可以叫意外死亡,但与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并非同一概念。

 

  原告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保险单中并没有对什么是“意外伤害”作明确定义,现在双方对这一关键性概念存有不同看法,依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解释为陈红的死亡构成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付责任。

 

                        审理结束,法院并未作出判决。

 

  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安念念认为,对于航空意外伤害险而言,“意外伤害”的界定是比较明确的,与民众通常所理解的航空意外是同一个意思,乘客离开机场后死在宾馆,显然并非遭受航空意外。

 

  来源:法治周末

 

http://168518688.fyfz.cn/

 

 

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0-06/17/content_2170432.htm?node=7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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