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9-11-21 07:24 下午
案情:甲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舒惠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鸿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中,因天鸿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舒惠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甲执字第568号-1民事裁定,追加天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某、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舒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连同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于2008年9月20日送达给了严某、陈某,严某、陈某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甲县法院遂于2008年10月12日查封了严某在乙县的一套房屋及车库。
乙县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龙港公司与天鸿公司、严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月26日作出(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天鸿公司结欠龙港公司货款 554000元,由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于2008年9月28日之前共同支付货款495000元,严某、陈某互负连带责任;余款59000元龙港公司自愿放弃。 2008年9月27日,严某、陈某各自向龙港公司交纳了现金247500元。
2009年6月12日,严某得知房产被查封后,向甲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县法院(2008)甲执字第568号-1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因龙港公司起诉天鸿公司、严某、陈某,经乙县法院审理,作出(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严某、陈某已履行了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的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责任,请求法院对异议人严某房屋解除查封,对严某、陈某终止执行。
甲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20日送达严某、陈某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规定严某、陈某于本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也即于2008年9月25日严某、陈某自动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期限届满。该民事裁定书虽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这只是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经,与裁定书本身效力无关。因此,严某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应过十天异议期才能生效无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本院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直至送达该裁定书时,未有任何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严某、陈某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严某、陈某也从未承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故本院作出的裁定不属由严某、陈某重复承担责任的裁定。遂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甲民执异字第11号裁定,驳回严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严某不服上述裁定,于2009年9月4日向甲县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陈某已经在乙县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承担了清偿责任,甲县法院要求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甲县法院(2008)甲民执字第568号-1民事裁定,在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异议期内未生效,甲县法院认为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甲县法院裁定,终止对严某的执行。中级法院经过复议后驳回了严某的复议申请。
评 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甲县法院裁定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是否构成其重复承担责任;2、如何确定甲县法院追加裁定与乙县法院(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先后。
关于争议焦点1,甲县法院的(2008)甲执字第568号-1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20日送达给严某、陈某时,严某、陈某尚未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作为天鸿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甲县法院认定严某、陈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裁定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舒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不违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2条的规定。严某、陈某收到该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县法院据此强制执行严某的房屋并无不当;此外,严某、陈某在收到该裁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于2008年9月26日与龙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对天鸿公司的债务向龙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自愿履行完毕,其自愿还款行为不能对抗甲县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2,舒惠公司与龙港公司均系天鸿公司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应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舒惠公司依据甲县法院生效判决(2007)甲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天鸿公司在先,甲县法院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亦先于乙县法院受理龙港公司的起诉,故天鸿公司的任何财产都应优先执行给舒惠公司受偿,严某、陈某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舒惠公司的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龙港公司的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甲县法院追加裁定在异议期内虽然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该裁定对严某、陈某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严某、陈某在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不得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
(226500 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