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
发布于:2010-6-5 11:24 上午

戴良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成梅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周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我们的观点很鲜明,就是本案中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

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我们必须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受害人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

 

最高法院200451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样的划分,我们认为它顺应了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更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一种积极表现。我们认为被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针对被告那样的观点,在2006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曾经对云南高院的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发表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就进一步强调这种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就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而,这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划分作了具体的解释,也就是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这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对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遭遇事故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经不再是新闻了。

 

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具体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2005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呢?刚才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戴良河自20043月起就在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务工(该市场位于海门市天补镇大石村,创办于1987年,为华东地区规模最大的建筑用木材供应基地)。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戴良和已在海门市天补镇连续居住工作达6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且是非农业收入。因此,虽然戴良河的户籍登记地在湖南省的农村,但其实际上并不在农村工作、生活。况且法律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死者家庭减少收入的一种弥补。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2010-5-17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成梅,女,193165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戴朝志,男,1972109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戴乙香,女,19651016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女儿)

原告:戴解香,女,19751014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女儿)

被告:周爱华,女,197212月生,现住海门市天补镇彦英村二十四组。身份证号码:320625721215086。联系电话: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负责人:                   职务:总经理

地址:海门市海门镇保险路1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2、判令第一被告周爱华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241.4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周爱华前述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四原告亲属戴良和(男,1943610出生)20043月以来一直在海门市打工居住。200912161915许,被告周爱华驾驶苏FQM162号小型桥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天补镇永兴桥地段时与行走的戴良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良和受伤并经医治无效后于201015死亡。201011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良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407801.78          元(详见损失请求清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3502414元,计算方式如下:120000+(407801.78-120000)×80%3502414

经查,被告周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以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周爱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唐成梅 戴朝志 戴乙香 戴解香

                                         2010-05-04

 

 

http://168518688.fyfz.cn/art/6340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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