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10-8-9 10:50 下午
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与法》栏目组昨天采访了我
【本网最新消息】 2010年8月7日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记者一行来到江苏省如皋市,对我代理的全国首例航意险合同纠纷以及状告机场服务合同纠纷的连环案件进行了采访。预计半个月后在央视播出该节目。具体时间将及时告知各位。谢谢社会各界对本案的一直关注!
《经济与法》是一档以“用案例说话,推进中国市场经济规范进程”为宗旨的专业经济法制栏目。该栏目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共同创办。
【案件回顾】
旅客陈红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在如皋市的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于2009年8月2日下午6:10由南通市至北京市的飞机票一张,电子客票号码为9999652442722,同时还购买了由二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号为200900561716,陈红也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0元,该保险单上面讲明了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后的7天内,其中还约定了民航飞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险单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2009年8月2日下午陈红和儿子徐成(也购买了机票)持购买的飞机票在南通市兴东机场通过了安全检查,然而由于天气的原因,原定乘坐的CA1514航班一直没有降落,直到8月3日凌晨1点左右,机场才决定将死者等其他旅客安排汽车送到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住宿,陈红和儿子同住一客房。不幸的是,2009年8月3日早上,儿子徐成发现妈妈陈红死亡在床上,据当时前来抢救的医护人员称陈红到宾馆后很快死亡。后经过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月4日出具了通公物鉴(法尸)字[2009]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陈红意外死亡。
事故发生以后,陈红家属通知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但被告认为陈红的意外死亡地点发生在机场以外的地方,根据他们的免责条款,他们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为此陈红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当中,江苏省的主流新闻媒体《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等均派记者全程参与了旁听。5月7日参加旁听的媒体都相继报道了该案件的审理情况。6月17日法制日报社的《法治周末》也对该案作了全面报道。2010年8月7日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记者一行来如皋市对该案件进行了录制节目。
2010年7月15日,陈红的亲属针对南通兴东机场和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尽服务合同义务而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家属认为,航班延误后,南通兴东机场没有及时告知旅客相关信息,也没有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耽误了旅客正常旅行的选择。在航班延误后能否正常飞行出现多次判断失误,在航班延误六个多小时后的深夜,又舍近求远地安排旅客住宿到南通市区的宾馆,期间又没有及时发现旅客情绪上的一些不良反应,南通兴东机场这一系列过失给旅客尤其对陈红是一种精神折磨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是导致陈红不幸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工作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瑕疵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认为,事故发生以后,作为另一从事服务的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没有对陈红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及应尽的救助义务,不但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为严重的是,在事故发生不到一小时内,在没有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就擅自把陈红运到了殡仪馆,致使作为陈红的成年家属根本不知当时的事实真相,之后一直也没有与家属见面做任何交代。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这一系列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陈红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根据2009年7月1日生效的《民用机场航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人民币191690.85元(即各按总损失638969.5元的30%赔偿)
【代理律师解说】
这起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机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目前系全国首例。由于它的新颖性、典型性、复杂性、前沿性,所以诉讼以后在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理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以致本案开庭三个多月了,一审结果还没有作出。
接受代理后,我们对类似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研究。在庭审当中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完全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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