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日志
被害人与嫌疑人协商未成共同到派出所处理的,嫌疑人构成自首吗?
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以及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二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邵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只对可能影响到邵某某一案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我们也期待法庭能够予以采纳我们的意见。
一、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情节
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案发于
1、被害人顾永祥在
2、被害人顾永祥在
3、被告人邵某某在
4、被告人邵某某在
通过对被害人、被告人上述内容的叙述,结合今天被告人在回答公诉人对归案过程的陈述,现在基本可以还原邵某某归案的真实过程:
邵某某在
综观上述事实,在这个刚才当中虽然没有邵某某自己一个人直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但是辩护人认为也不是侦察机关所说的那样邵某某是被被害人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反而从这些事实上分析,辩护人认为邵某某归案的过程其实是符合自首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归案的整个过程来看,自23日凌晨三点多找到邵某某至下午六点到派出所期间的近15个小时里,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不但没有肢体摩擦,更没有扭的动作,当时邵某某也没有要脱逃的迹象,而且在这近15个小时当中双方还很友好的,并且被告人邵某某也有愿意去派出所处理的意思,只是因被害人自己意愿想私了,在看到协商返还被骗的车子和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提出去派出所解决,当时邵某某(包括其父亲)也同意,于是一同到了派出所的。对于这样一个过程,我们认为邵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的特征。对此,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是与被害人一起去派出所的就认定为一定是扭送,从而就否定邵某某自动投案的行为。因为扭送应该有强制力的作用,是对嫌疑人不想置于公安机关控制的一种被动措施,而且也是一种发现嫌疑人后立即做出强行将嫌疑人送往司法机关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当时整个过程是自己愿意去派出所接受处理的,仅仅是由于没有达到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双方才决定一起去派出所的,我们不能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去派出所的就认定为是被告人是被害人强制扭送去派出所的。试问一下,如果是扭送的话,扭送的双方在扭送之前和和气气地呆个15个小时,期间被害人还把嫌疑人带到家里一起客客气气地共进午餐,这样的事情现实生活当中有可能发生吗?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立即扭送的规定。唯一的可能就是嫌疑人自愿自动投案。
第二、从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特征来看,将嫌疑人在事发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也符合
第三、从举重明轻的刑事认定方法来看,一个同类的行为,相对较重的能构成轻罪或无罪,轻的更应构成轻罪或无罪。 同理,一个较重的行为能构成自首,那么比较而言较轻的行为更应构成自首。这一认定方法,我国自古有之,如今强调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则更应如此。如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比较上述两种情况,现在未逃逸、未被通缉、追捕、未被扭送的被告人邵某某自愿意己送上门时,如不能认定自首显然说不过去,显然有违司法公正。
第四、从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来看,设置自首制度的一个功能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顺利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这个功能实现的间接效果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集中力量办理其他疑难案件。一个判决就是一个蓝本,对社会会起到强烈的示范作用。此类情况如果认定自首,不仅让案犯邵某某本人,而且让其他案犯认识到,犯罪后跑与不跑结局大不相同,从而促进更多案犯向司法机关自首。如果主动到案与不主动到案判决相同,就会起相反效应。
二、被告人邵某某其他的一些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邵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邵某某年仅2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邵某某曾经也是一名能够吃苦耐劳的工程施工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进行的合同诈骗犯行为,确实事发偶然,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很好,能够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邵某某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邵某某能够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认罪态度很好。其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时,其就表示“我愿意认罪伏法”。之后的提审当中多次与办案民警讲到自己进去看守所后的悔改表现和认识,他在被讯问时说到 “因为我的无知犯了罪,我只有利用现在在看守所的时间多学习法律,将来判了刑我也认罪,自己做事自承担”, “不管怎么样,我向丁忠云、顾永祥租汽车用来诈骗这件事,我认罪,我愿意接受政法机关对我的惩罚,也算是对我的教育,我愿意承担我的责任,我只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个事情过后,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可见,被告人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很好,真心悔罪,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顺利地查清了本案事实,对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诉、审判起了重要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这一酌定从轻情节的条件的规定。 但是我们认为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当中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按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如果法院能够在本案中落实这种宽严相济的原则,我们认为能够会在社会上产生法律对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与不如实交代完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效应。
(三)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邵某某的罪行。
开庭之前,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曾向我们辩护人多次讲到:为了表示愿意帮助邵某某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制裁的实际行动,其家属表示在对邵某某处以主刑的同时,如果法院还对其判处附加刑罚金的情况下,他们愿意替邵某某积极交纳罚金。
三、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邵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三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和罚金。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节极其简单,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手段非常简单,其采取真实身份租车并关闭手机避而不见的方式,情节较为简单。其凭借侥幸心理妄图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长期预谋、使用假身份精心设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犯罪手段有所区别。
其次,被告人邵某某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邵某某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也愿意接受法庭对其判处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特别是他今天在法庭上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可以看出他已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并已经有了诚恳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充分表明他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能够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想会促使被告人加快回归社会的步伐,使被告人认识到只要自己能改过自新,法律是欢迎他回归社会的,这样完全有利于激励被告人改过自新,也充分体现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
最后,被告人邵某某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1990年,年仅20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存在侥幸心理等因素而触犯刑法,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是,被告人邵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这也能够充分体现被告选择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会得到法律对他的格外恩赐。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邵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此次犯罪又是因受他人鼓动的情况下才产生犯意的偶然犯罪,在共同犯罪当中属于从犯(从犯的理由具体由第二位辩护人阐述),实施犯罪时又未隐瞒真实身份(应同隐瞒身份不易查处的合同诈骗犯罪有所区分),事后也能够自首,又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宽严相济刑事原则,对其量刑时能够对其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以给被告人邵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早日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小辉 张万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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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与法》栏目组昨天采访了我
【本网最新消息】
《经济与法》是一档以“用案例说话,推进中国市场经济规范进程”为宗旨的专业经济法制栏目。该栏目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共同创办。
【案件回顾】
旅客陈红于
事故发生以后,陈红家属通知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但被告认为陈红的意外死亡地点发生在机场以外的地方,根据他们的免责条款,他们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为此陈红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
庭审当中,江苏省的主流新闻媒体《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等均派记者全程参与了旁听。
【代理律师解说】
这起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机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目前系全国首例。由于它的新颖性、典型性、复杂性、前沿性,所以诉讼以后在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理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以致本案开庭三个多月了,一审结果还没有作出。
接受代理后,我们对类似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研究。在庭审当中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完全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欲知详情敬请直接打开以下网址浏览
http://168518688.fyfz.cn/cat/59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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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贵荣等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蔡贵荣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四位原告诉被告王兵、刘亚兵、王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结合二次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一、本案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首先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认定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
最高法院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事实上,在2005年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呢?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蔡建自1996年起就在如皋市龙泉建筑材料厂从事技术管理的工作,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建已在当地的企业连续工作达13年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是非农业收入,而且其间还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三年。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江苏省在2002年就取消了户口性质的划分、统称居民户口的规定,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兵被判处了刑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的观点是可以得到支持的,理由是:
1、江苏省高院2001年民事审判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只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不是与刑事被告人是同一个人的话,也就是说损失是由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得到损失。
2、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否定精神赔偿的依据是法释[2002]17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应当理解为: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失.则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无精神损失)审结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也不受理。因此,该批复针对的是在刑事判决审理后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情形。可见,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作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双罚问题,因而,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其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的《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此外,在民事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案,受害人是因民事侵权针对人身物质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害提起的整体诉讼,不属于上述批复所指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批复所范围;
所以,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列入赔偿范围。
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肇事司机王兵,而民事案件的被告除了王兵以外还有车主刘亚兵和保证人王华。本案当中事故受害人蔡建的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肇事驾驶员王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方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
3、
4.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只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侵害。其侵害手段不论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出发,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权利人应该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主张精神赔偿除外)。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获得支持。
三、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交强险期满后未续保,在车辆被诈骗后他是否还要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的观点是: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
《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得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即使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被盗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机动车被盗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可以终止交强险合同,即车辆被盗后,法律不再强制其所有人、管理人续保交强险。但当中本案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在2006年4月就到期了未续保,而实际上是其车辆是在2006年9月才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被诈骗的,之后车辆并未被注销,也未办理停驾手续。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确认被诈骗的时间在后。因而被告刘亚兵没有及时为车辆续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其未续保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再则,即使从法理上来说,车辆被盗或者被诈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或者被诈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仍应对车辆续保。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本案当中刘亚兵虽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者,但被告刘亚兵没有在其车辆的“交强险”到期(2006年4月)后续保,由于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而且,正是因为这种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高院1999年的出台这个批复时,《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因而并未涉及交强险的问题。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在这方面的法律已经完备了,所以,车辆所有人当然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况且我们江苏省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2条也明确规定了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肇事的,所有人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所以现在,我们应该要适用这些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
审判长,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法院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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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将从机场获得哪些服务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实施旅客将从机场获得哪些服务
日期:20090701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新华社郑州6月30日电(记者 林红梅 王宏彬 ) 7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对机场必须给广大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给了明确规定。广大旅客今后维权,有了法律依据。
中国民用航空局副局长杨国庆说,《航空法》规定: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依《航空法》这一条规定,从四个方面对机场的服务工作做出了具体要求。
机场必须为旅客提供的首先是服务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旅客可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服务规范既是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需要,也是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旅客和货主的承诺。
旅客受了气怎么办?《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航班延误时旅客应享受到怎样的服务?杨国庆说,机场管理机构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的管理者,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http://paper.dzwww.com/sdfzb/data/20090701/html/1/content_2.html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今起实施
航班延误机场有义务服务旅客
水母网 日期: 2009-07-01 来源: 烟台晚报
新华社郑州6月30日电 民用机场是旅客乘坐飞机出行时的第一道关口。将于7月1日实施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机场方面的法规,对机场必须给广大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广大旅客今后维权,有了法律依据。
机场必须为旅客提供哪些服务设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旅客可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服务规范既是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需要,也是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旅客和货主的承诺。
航班延误时旅客应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虽然航班延误的直接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但是机场管理机构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的管理者,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http://www.shm.com.cn/ytwb/html/2009-07/01/content_20582235.htm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伯生,男,1942年12月29日,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李守珍,女,1945年8月11日,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徐纯泉,男,1970年7月17日,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徐成,男,1995年6月19日,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建国 系公司经理 联系电话:15896217321
地 址: 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 邮政编码:226376
电 话: 0513—86560061 86560231 86560072
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吉华,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13606296177
地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151号 邮编:226001 电话: 85507777
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91690.85元(被告各按总损失638969.5元的30%赔偿原告);
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述四位原告分别是死者陈红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死者陈红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在如皋市的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于2009年8月2日下午6:10由南通至北京的飞机票一张,电子客票号码为9999652442722。2009年8月2日下午陈红和儿子徐成(也购买了机票)持购买的飞机票在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处通过了安检,然而过了正常登机的时间,却迟迟没有通知该航班旅客登机。后来被告知由于天气的原因,原定乘坐的CA1514航班一直无法降落该机场,以致该航班旅客无法正常登机。之后又几次通知旅客可以登机了,可是这些通知带给旅客的却是空欢喜一场。直到航班延误6个多小时后,在8月3日凌晨1点多时,经过旅客的强烈要求,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才决定将陈红等其他旅客用汽车送到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处住宿,陈红和儿子同住一客房。2009年8月3日早上,儿子徐成发现一向起床较早的妈妈陈红却意外地没有起来,遂报警。后经过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月4日出具了通公物鉴(法尸)字[2009]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陈红意外死亡。
航班延误以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没有及时告知旅客相关信息,也没有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耽误了旅客正常旅行的选择。在航班延误后能否正常飞行出现多次判断失误,在航班延误六个多小时后的深夜,又舍近求远地安排旅客住宿到南通市区的宾馆,期间又没有及时发现旅客情绪上的一些不良反应,被告南通兴东机场这一系列过失给旅客尤其对陈红是一种精神折磨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是导致陈红不幸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工作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瑕疵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以后,作为另一从事服务的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没有对陈红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及应尽的救助义务,不但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为严重的是,在事故发生不到一小时内,在没有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就擅自把陈红运到了殡仪馆,致使作为陈红的成年家属根本不知当时的事实真相,之后一直也没有与家属见面做任何交代。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这一系列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陈红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民用机场航空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伯生 李守珍 徐纯泉 徐成
2010年7月12日
附: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航空飞机票一份;
3、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4、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一份;
5、损失清单一份,
6、其他材料。
注:该案件已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正式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作人员称先调解一下,如果调解不成功,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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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航班延误 机场 服务 |
8万余个姓名家庭电话地址被公开 如皋电信黄页被诉侵犯隐私
《东方早报》记者 李克诚
未经允许,电信公司竟将自己的姓名、家庭电话和地址等个人信息全都刊登在厚厚的“电信黄页”上。江苏如皋8万余个家庭正遭遇着“隐私信息被公开”的尴尬。昨天,一位用户在与电信公司交涉无果后,将对方告到法院,要求其收回已发放的“电信黄页”,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将“隐私权”正式列入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据悉,本案是该法实施后,江苏首例涉及“隐私权保护”及“精神损害索赔”的案件。
电信:没义务为用户保密
前不久,江苏省南通市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冒凤军出差办案赶回如皋后,发现家中多了一份《2010如皋电信乡情网号簿(东陈镇)》(俗称“电信黄页”)。家人告诉他,这本“电信黄页”是东陈镇电信营业厅免费赠送的,每户一本,申领者还要在申领表上签字。
冒凤军简单翻了下,大吃一惊:“电信黄页”以村为单位,整个东陈镇的所有村组的村民家的村组、家庭电话和地址全都赫然在列。“这就相当于,全镇人的个人隐私都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公开了。”他马上拨打了电信公司的服务电话,要求将他的个人信息删去。对方说,电信公司没有义务为每个用户保密。
因交涉无果,昨天,冒凤军将“电信黄页”的“编印制作单位”——南通电信黄页公司及中国电信如皋分公司告到了如皋市法院。
下次会征求意见
冒凤军说,他之所以在昨天起诉,就是为了适用本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100元。“自从我对电信公司投诉后,他们发动了我们村里的多名村干部对我劝解,周围的人对我议论纷纷,给我带来了很多压力和苦恼。”冒凤军说。
昨天下午,南通电信黄页公司业务经理姜平向早报记者证实,电信公司已经在如皋市的8个乡镇免费发放了约8万多份“电信黄页”,目标是“今年年底之前还要继续向其他12个乡镇全部发放”,通常是一户一本。
姜平说,发放“电信黄页”主要是为了“方便老百姓”。姜平说,他觉得刊登村民(居民)的家庭电话等号码“不会侵犯个人隐私”,“毕竟固定电话不像手机”。他还表示,今后将改进工作,在公开印刷前,会征求村(居)民的意见,不同意公开的则不再公开。至于已经发放出去的“电信黄页”,“回收起来,难度很大”。
http://epaper.dfdaily.com/dfzb/html/2010-07/08/content_3173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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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隐私权 |
江苏省如皋市一位市民购买机票时另购一份航空意外险保单,其在机场过了安检后,由于天气原因航班推迟。当机场统一安排乘客入住附近宾馆后,该乘客死亡。
针对死亡事件是否属于航空意外险保险范围,死亡乘客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江苏首例航空意外险讼争两题待解
机场外下榻宾馆是否符合保单条款“意外死亡”概念如何理解
近日,江苏当地媒体蜂拥而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为的是一起稀奇的案件———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保险诉讼。
这起诉讼缘于2009年8月一次未能成行的航空旅行。
死亡之旅
陈伯生一家住在江苏省如皋市(隶属于江苏省南通市)。
陈红和儿子持机票走进南通兴东机场,并随即通过机场安检,等待登机。
这一等,就是6个多小时。他们要乘坐的飞机因为天气原因迟迟没有抵达南通兴东机场。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机场才统一将乘坐该航班的乘客安排到附近的宾馆入住。
到了早晨,陈红的儿子起床后,发现习惯于早起的母亲居然还躺在床上,叫了几声也没见动静,上前推了一下,感觉到母亲已经全身冰凉,赶忙报警。
随后赶到的“120”救护人员判断:陈红已经死亡,死亡发生在入住宾馆后不久。后经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结论为陈红属于意外死亡。
悲剧发生之后,经机场与陈红的丈夫协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同意给予10万元的人道主义补偿,双方签订协议,事情就此了结。
但陈红的父母对这样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咨询律师之后,陈伯生夫妇向承保女儿此次航空意外险的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要求,按照保单数额,赔付保险金额为40万元。
该保险公司拒绝陈伯生夫妇的索赔要求,理由是陈红死在机场之外的地方,根据保单相关条款,他们不负赔偿责任。
2009年10月,陈伯生夫妇向南通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正式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被告的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随即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随即,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10年3月,原告代理律师就收到白下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但此案开庭时间却由于各种原因被一拖再拖,最终在陈红死后第9个月,正式开庭审理,并引发广泛关注。
赔与不赔
陈红并非死在机场或者飞机上,这是此前陈红父母与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交涉协商时被拒赔最重要的理由。
保险公司的依据来源于陈红生前花20元购买的那张“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其中第三条对保险期限的约定是“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止”。
恒安人寿的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也重申了这一理由,陈红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的,根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期间内。此外,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基础是发生了航空意外伤害,即“被保险人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发生的意外事故。陈红的死亡未发生在机场内,也未发生在乘坐飞机途中,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方反驳了这一说法:在上述保单的正面中部,明确写着保险期间是“7天”,自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陈红并不是自己擅自离开机场的,而是由于天气原因,被航空公司统一安置离开;况且已经安检的乘客离开机场后再重新安检,只是机场的一种制度安排,保险公司以离开机场后保险合同就失去适用的条件为由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代理律师向《法治周末》记者提到,保单上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予以赔付的约定本质上是免责条款,法律要求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必须向购买保险的人履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而事实上,现在无论搭乘哪家航空公司的班机,航空意外伤害险都是航空公司或者机票代售点而非保险公司亲自销售,自然也没有专业的保险公司人员向投保人去阐释相关条款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方便快捷却简单粗糙的保险销售最终“可能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影响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意外”之争
基于陈红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种,她的死亡是否是一种意外伤害,也成为双方庭审时争议的焦点。
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指出,依照保监会的界定,意外伤害是指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
陈红死后,因为家属没有同意做尸体解剖检验,其死因不明,不能说就是保险单中规定的“意外死亡”,原告认为是意外死亡,必须举证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
对此,原告出示了南通市公安局当时作出的一份尸体检验报告,论证部分明确写道“陈红符合意外死亡”。
恒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任何没有预料到的死亡都可以叫意外死亡,但与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并非同一概念。
原告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保险单中并没有对什么是“意外伤害”作明确定义,现在双方对这一关键性概念存有不同看法,依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解释为陈红的死亡构成所谓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付责任。
审理结束,法院并未作出判决。
对此,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安念念认为,对于航空意外伤害险而言,“意外伤害”的界定是比较明确的,与民众通常所理解的航空意外是同一个意思,乘客离开机场后死在宾馆,显然并非遭受航空意外。
来源:法治周末
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0-06/17/content_2170432.htm?node=7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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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法治周末 航意险 |
未成年人水库中游泳溺水死亡谁之过
【案情】
经调查李明华就读的小学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注意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
东塔村委会辖区的高峰镇农业办公室曾于
【分歧】
案件审理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的诉讼请求。周科文、徐浩楠等五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面对李明华溺水挣扎的情形,已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由于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以及报警并不存在过错,其事后所表现的行为应属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其没有呼救、报警与李明华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村委会有无责任的问题,虽然镇政府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各类人员进入水库、山塘等水域游泳,但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非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李明华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东塔村委会对李明华的死亡没有责任。
第二种意见,支持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的阿诉讼请求。周科文等五人未及时呼救和报警与李明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呼救和报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学生结伴行动就有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周科文等五人违反这种法定义务并造成同伴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他们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监护不力,同样周科文等五人的监护人也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也存在着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东塔村委会放水维修水库期间应该考虑到存在的安全隐患,且高峰镇政府明文规定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但东塔村委会有令不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这起案件不管结果如何,对未成年人和家长的教训都是重大深刻的。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在本案中,李明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正球、甘红英夫妇作为李明华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李明华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明华就读的学校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但是,李明华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与同学周科文一起到水库游泳,并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因此,李明华自身因素及李正球、甘红英监护不力是造成李明华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李明华溺水死亡,由其监护人李正球、甘红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周科文、徐浩楠等五人在溺水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当中,虽然周科文与李明华一起到水库游泳,但周科文当时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科文与李明华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李明华溺水过程中,周科文与其他四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采取施救措施,施救未成实属能力有限所致。而事发当时周科文没有呼救和报警,属于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在本案中是否呼救和报警与李明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周科文对李明华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徐浩楠等四人在李明华、周科文到来之前已在水库游泳,与李明华、周科文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李明华溺水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施救措施,尽到了道义责任,故对李明华溺水死亡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事后看可能使溺水者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但因法律未规定五人负有向他人呼救以及报警的特定义务,故他们五人对事故不幸结果没有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东塔村委会的责任问题。由于涉案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东塔村委会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设置专人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即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东塔村委会虽然未按镇政府要求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因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李明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则,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所以,东塔村委会对李明华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26500 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谭小辉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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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良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成梅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周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我们的观点很鲜明,就是本案中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 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我们必须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受害人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 最高法院 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具体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在2005年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呢?刚才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戴良河自2004年3月起就在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务工(该市场位于海门市天补镇大石村,创办于1987年,为华东地区规模最大的建筑用木材供应基地)。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戴良和已在海门市天补镇连续居住工作达6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且是非农业收入。因此,虽然戴良河的户籍登记地在湖南省的农村,但其实际上并不在农村工作、生活。况且法律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死者家庭减少收入的一种弥补。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成梅,女, 原告:戴朝志,男, 原告:戴乙香,女, 原告:戴解香,女, 被告:周爱华,女,1972年12月生,现住海门市天补镇彦英村二十四组。身份证号码:320625721215086。联系电话: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负责人: 职务:总经理 地址:海门市海门镇保险路1号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2、判令第一被告周爱华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241.4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周爱华前述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四原告亲属戴良和(男, 经查,被告周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以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周爱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唐成梅 戴朝志 戴乙香 戴解香 http://168518688.fyfz.cn/art/6340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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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交通事故 同命同价 |
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纪实
各位网友关注的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http://168518688.fyfz.cn/cat/59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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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外意外死亡,航意险赔不赔?
保险公司拒赔,死者家人将其告上法庭索要四十万
扬子晚报
因为飞机晚点,已经通过了安检的女乘客孙芳(化名)只好带着儿子住到了机场外面的宾馆里。但谁都没想到的是,孙芳竟然在宾馆里离奇死亡了。因为孙芳买机票时买了航空意外险,孙芳的家人找到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他们支付40万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孙芳不符合赔付条件,拒绝理赔。经协商无果,孙芳的家人将该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到了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昨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事件回放:
飞机晚点,乘客在机场外宾馆内死亡
去年7月31日,三十多岁的孙芳在如皋市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飞往北京的机票,并花20块钱购买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到宾馆后,阳阳简单洗了澡就睡下了。当天一早,阳阳起床后却发现一贯起床很早的母亲还在睡觉。他上前推了两下,发现孙芳一动不动,再一摸,孙芳身上冰凉的,已经没有了呼吸。阳阳连忙拨打了120。匆匆赶来的急救医生表示,孙芳已死亡多时,从尸体的状态上看,应该是到了宾馆不久便死亡的。后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芳为意外死亡。
事后,孙芳的丈夫、父母和为其提供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赶到了现场。孙芳的家人认为,根据保单,孙芳时间为
庭审焦点:
乘客“航程中离场”,保险责任是否有效
昨天的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孙芳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二是孙芳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围绕这两个焦点,双方展开了激烈争论。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孙芳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该条约定规定,“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的期间”,孙芳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的,不是在规定的情形内;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发生的意外事故,即航空意外事故;而孙芳的死亡未发生在机场内,也未发生在乘坐飞机途中,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拿出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警方出具的鉴定明确排除了外力的因素,证明了这不是意外伤害致死。而且警方对孙芳的儿子阳阳进行询问时,阳阳回答孙芳有病史。而对于孙芳死亡的真正原因,因孙芳家属明确拒绝尸体解剖检验,所以无法明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专业人士:
并非主动离开机场,航空公司难以免责
孙芳家人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航意险条款中有一条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的地方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方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仅仅是因为死亡的地点不同就不赔,这是不成立而且不诚信的。保单上没有说明什么是意外伤害,从保险法来看,应该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解释。作为非专业保险人,只要在旅行中遭遇了不幸,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是与保险条款结合起来的,要求理赔的依据就是保险条款第二条,不存在没有明确告知。法院昨日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对双方调解。
南京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孙芳通过了安检又离开了机场,并不是她自己主动要离开的,而是航空公司应对天气变化不力,无法及时满足旅客的旅行需求,主动要求她离开的。孙芳还没有到达目的地,也没有自己进行单独活动,是受航空公司约束的,因此航空公司其实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
通讯员 白法 本报记者 罗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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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晚点 女乘客不幸死在宾馆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她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
如皋人李虹(化名)的丈夫在北京工作。去年7月31日,李虹在如皋的机票代售点买了两张飞机票,准备带着4岁的儿子飞北京与丈夫小聚。
机票上写明,飞机起飞的时间是
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说,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的范围是,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李虹在宾馆死亡,其死亡的期间及空间都不在规定情形内。”代理人还表示,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航空意外事故,而本案的死亡事故并未发生在机场,也未发生在飞机上,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还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解释。“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李虹在死亡时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伤害,因此不是“意外伤害”。
李虹的家人认为,李虹只要不是自杀,就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上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她离开安检不是自己离开的,而是天气原因,是航空公司要求离开的,她买保险是因为买了飞机票,她发生的事故完全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目前,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通讯员 白研 快报记者 马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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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晚点 旅客夜宿酒店一命呜呼
家属索赔40万航空意外险
去年夏天,南通市民
乘客死在宾馆,航空意外险拒赔
时至
争论一:保险合同啥时起生效?
昨天下午,双方你来我往,辩论历时2个半小时。首先,在保险合同生效这一问题上,保险公司解释道:被保险乘客在安检、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走出舱门,这一连续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才符合合同意义上需要赔付的情形;
对此,原告这边的代理人予以回击:
争论二:
争论三:死亡是否属航空意外伤害
庭审中,原告一方还指出,保险公司在卖保险时,并未就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个人自身的或是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
而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保监会对于意外伤害有过界定,即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并不是对具体事件、具体事故的描述。任何没有预料到的死亡都可以叫意外死亡,但这与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是两个概念。本案中,
庭审尾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法官宣布将另择时间组织双方坐下来谈判。(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作者:柏妍 束宇/来源: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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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晚点乘客死在指定宾馆
家属索要40万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称并非死于交通意外
来源: 东方卫报
http://dfwb.njnews.cn/html/2010-05/07/content_511487.htm
大多数人在购买飞机票和汽车票时都会买上一份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防止意外发生。去年,家住如皋的张文在南通飞机场等候飞机时,由于飞机晚点,在机场安排的宾馆意外身亡。事后,其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赔偿保险金40万元,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昨天双方走上了法庭。
早上醒来 妈妈去世了
一到宾馆,王伟洗澡后就睡下了。几个小时后,天亮了。想到还要等候机场安排航班,王伟便起床了,但他发现自己的母亲躺在床上一点动静也没有,上前推了推,母亲还是一动不动。王伟连忙拨打了120,急救医生表示,张文已死亡多时,应该是到了宾馆不久便死亡。后来,南通市公安局认定张文为意外死亡。
索要赔偿对方不认账
随后,张文家人和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都赶到了现场。“根据保单上的时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民航飞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40万元。”张文的家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0万。
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张文购买的险种是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乘客走出飞机舱门,而张文的死亡地点却是在宾馆,所以不应得到理赔。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文的家人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由于南通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此案最终在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白下区法院开庭。
在昨天的庭审中,双方除对张文的死亡地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外,还就张文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展开激烈辩论。
张文的家人认为,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个人自身的或是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并且南通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上也写明张文是意外死亡。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保监会对于意外伤害有过界定,即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并不是对具体事件、具体事故的描述,与意外死亡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张文在死亡时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伤害,因此不属于保单中表述的意外伤害。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文中人物均化名)
通讯员 白 法 本报记者 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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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伯生和李守珍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给陈红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第三条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单中含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性质的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陈红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被告在当时有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又如何来衡量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有关法律后果等依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保险法(1995年的)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2002年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知道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红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我们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司法实践当中,究竟如何来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作出认定,去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书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权威态度,该书的第742至750页对此作了详细阐述,特别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在2006年第7期和2007年第11期的两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认定的态度再次全面公布,而且近几年的《人民司法》杂志也先后发表了多篇类似文章,这些调研文章都充分说明了所谓“明确说明”的正确含义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去年修改已经实施的《保险法》第17条也与前面的理解作了一样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内容就不产生效力。因而,被告陈红通过安检以后又离开机场发生意外伤害而不予赔偿的理由完全是不正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被告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仅仅只是提到了“意外伤害”一词。而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普通人,当然也包括旅客陈红,对所谓的“民航飞机意外伤害”都是这样认为的,即旅客在旅途过程当中遭遇了只要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的,保险公司就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这种认识也符合我们普通人通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当初目的。而且《现代汉语词典》对“意外”的解释也是指想不到的事情、意料之外的事情,多指不幸的事。通过庭审调查,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如何确定保险单当中“意外伤害”的含义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却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释义,结合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庭调查当中,被告还把陈红的意外死亡说成就是猝死,即猝死也不属于保险单当中的意外伤害的范围。对此,代理人在前面已经就“意外伤害”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被告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意外死亡就是猝死”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死亡原因仅仅只是“意外死亡”一说,根本没有说“猝死”一词。况且,“猝死”也仅仅只是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更何况,保险单当中也没有提到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所谓的保险事故,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本案当中的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恰恰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辩称安检后又离开机场的,原来的安检失效所以就不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说法是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我们认为,旅客通过安检只是保险责任承担开始计算的一个分界线而已,在已经通过安检后就意味着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就不存在自动失效的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达成书面意见。而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或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什么书面意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本案当中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红的身故系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所以,作为死者陈红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认为,死者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且生效。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死者在本次航空旅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意外死亡,完全符合了保险单中被告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此,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伯生,男,
原告:李守珍,女,
原告:徐纯泉,男,
原告:徐成,男,
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新立,系分公司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世纪广场38层 邮编:210005
电话 :025-6667 3888 传真 :025-6667 399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四位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述四位原告分别是死者陈红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死者陈红于
此致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伯生 李守珍 徐纯泉 徐成
附: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给死者的保险单一份;
3、航空飞机票一份;
4、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5、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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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意外伤害保险 |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成梅,女,
原告:戴朝志,男,
原告:戴乙香,女,
原告:戴解香,女,
被告:周爱华,女,1972年12月生,现住海门市天补镇彦英村二十四组。身份证号码:320625721215086。联系电话: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负责人: 职务:总经理
地址:海门市海门镇保险路1号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2、判令第一被告周爱华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1340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周爱华前述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四原告亲属戴良和(男,
经查,被告周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以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周爱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唐成梅 戴朝志 戴乙香 戴解香
损失请求清单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核算
1
丧葬费
15833.5
31667元/年*1/2年
2
死亡赔偿金
287728
20552元*14年
3
精神抚慰金
50000
50000元
4
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
2010
804元/趟*3个人*1趟
5
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1260
60元/天*3个人*7天*1趟
6
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
1260
60元/天*3个人*7天*1趟
7
医疗费
36676.28
33291.48元+3384.8元
8
戴良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950
50元/天*19天
9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1520
40元/天*19天*2个人
10
住院伙食补助费
570
15元/天*19天*2个人
11
住院期间护理人的住宿费
2280
60元/天*19天*2个人
12
营养费
285
15元/天*19天*1个人
13
被扶养人生活费
7255
5804元/年*5年÷4个人
合计
407627.78
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 321340.00元,计算方式如下
120000+(407627.78-120000)×70%=321340
| 民事诉讼证据目录 | ||
| 证据提交人:原告 | 提交时间:2010年4月6日 | |
|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对象 |
| 1 | 四原告的身份证明 | 具备原告资格 |
| 2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第一被告侵权之事实和身份情况 |
| 3 | 保险单两份 | 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 |
| 4 | 戴良和死亡证明 | 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
| 5 | 医疗费 | 戴良和受伤后治疗的费用 |
| 6 | 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 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 |
| 7 | 暂住证、房东以及工作的证明 | 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
| 8 | 其 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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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同命同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