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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7-22 10:44 下午
代理人对海安“无名氏”家属索赔案庭审中三个争议的意见

蔡贵荣等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蔡贵荣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四位原告诉被告王兵、刘亚兵、王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结合二次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一、本案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首先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认定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

 

最高法院200451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 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样的划分,我们认为它顺应了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更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一种积极表现。我们认为被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针对被告那样的观点,2006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曾经对云南高院的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发表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就进一步强调这种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就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而,这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划分作了具体的解释,也就是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这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对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遭遇事故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经不再是新闻了。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事实上,2005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呢?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蔡建自1996年起就在如皋市龙泉建筑材料厂从事技术管理的工作,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建已在当地的企业连续工作达13年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是非农业收入,而且其间还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三年。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江苏省在2002年就取消了户口性质的划分、统称居民户口的规定,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兵被判处了刑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的观点是可以得到支持的,理由是:

 

  1、江苏省高院2001年民事审判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只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不是与刑事被告人是同一个人的话,也就是说损失是由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得到损失。

 

2、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否定精神赔偿的依据是法释[2002]17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应当理解为: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失.则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无精神损失)审结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也不受理。因此,该批复针对的是在刑事判决审理后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情形。可见,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作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双罚问题,因而,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其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的《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此外,在民事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案,受害人是因民事侵权针对人身物质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害提起的整体诉讼,不属于上述批复所指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批复所范围;

所以,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列入赔偿范围。

 

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肇事司机王兵,而民事案件的被告除了王兵以外还有车主刘亚兵和保证人王华。本案当中事故受害人蔡建的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肇事驾驶员王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方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

 

320045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法释[2003]20号并未将两种手段导致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应否给予精神赔偿加以区别对待,也未将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排除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4.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只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侵害。其侵害手段不论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出发,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权利人应该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主张精神赔偿除外)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获得支持。

 

三、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交强险期满后未续保,在车辆被诈骗后他是否还要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的观点是: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

 

《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得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即使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被盗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机动车被盗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可以终止交强险合同,即车辆被盗后,法律不再强制其所有人、管理人续保交强险。但当中本案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在20064月就到期了未续保,而实际上是其车辆是在20069月才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被诈骗的,之后车辆并未被注销,也未办理停驾手续。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确认被诈骗的时间在后。因而被告刘亚兵没有及时为车辆续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其未续保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再则,即使从法理上来说,车辆被盗或者被诈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或者被诈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仍应对车辆续保。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本案当中刘亚兵虽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者,但被告刘亚兵没有在其车辆的“交强险”到期(20064月)后续保,由于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而且,正是因为这种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高院1999年的出台这个批复时,《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因而并未涉及交强险的问题。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在这方面的法律已经完备了,所以,车辆所有人当然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况且我们江苏省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2条也明确规定了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肇事的,所有人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所以现在,我们应该要适用这些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

 

审判长,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法院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20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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