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志
发布于:2010-8-9 10:50 下午

 

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与法》栏目组昨天采访了我

  

【本网最新消息】  201087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记者一行来到江苏省如皋市,对我代理的全国首例航意险合同纠纷以及状告机场服务合同纠纷的连环案件进行了采访。预计半个月后在央视播出该节目。具体时间将及时告知各位。谢谢社会各界对本案的一直关注!

《经济与法》是一档以用案例说话,推进中国市场经济规范进程为宗旨的专业经济法制栏目。该栏目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与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共同创办。

 

【案件回顾】

旅客陈红于2009731通过在如皋市的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于200982下午610由南通市至北京市的飞机票一张,电子客票号码为9999652442722,同时还购买了由二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号为200900561716,陈红也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0元,该保险单上面讲明了保险期间为自200982零时起后的7天内,其中还约定了民航飞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险单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200982下午陈红和儿子徐成(也购买了机票)持购买的飞机票在南通市兴东机场通过了安全检查,然而由于天气的原因,原定乘坐的CA1514航班一直没有降落,直到83凌晨1点左右,机场才决定将死者等其他旅客安排汽车送到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住宿,陈红和儿子同住一客房。不幸的是,200983早上,儿子徐成发现妈妈陈红死亡在床上,据当时前来抢救的医护人员称陈红到宾馆后很快死亡。后经过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4出具了通公物鉴(法尸)字[2009]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陈红意外死亡。

事故发生以后,陈红家属通知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但被告认为陈红的意外死亡地点发生在机场以外的地方,根据他们的免责条款,他们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为此陈红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5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当中,江苏省的主流新闻媒体《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等均派记者全程参与了旁听。57参加旁听的媒体都相继报道了该案件的审理情况。617法制日报社的《法治周末》也对该案作了全面报道。201087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经济与法》栏目的记者一行来如皋市对该案件进行了录制节目。

2010715陈红的亲属针对南通兴东机场和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未尽服务合同义务而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家属认为,航班延误后,南通兴东机场没有及时告知旅客相关信息,也没有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耽误了旅客正常旅行的选择。在航班延误后能否正常飞行出现多次判断失误,在航班延误六个多小时后的深夜,又舍近求远地安排旅客住宿到南通市区的宾馆,期间又没有及时发现旅客情绪上的一些不良反应,南通兴东机场这一系列过失给旅客尤其对陈红是一种精神折磨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是导致陈红不幸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工作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瑕疵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认为,事故发生以后,作为另一从事服务的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没有对陈红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及应尽的救助义务,不但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为严重的是,在事故发生不到一小时内,在没有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就擅自把陈红运到了殡仪馆,致使作为陈红的成年家属根本不知当时的事实真相,之后一直也没有与家属见面做任何交代。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这一系列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陈红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根据200971生效的《民用机场航空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人民币191690.85元(即各按总损失638969.530%赔偿)

 

【代理律师解说 

这起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与机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案目前系全国首例。由于它的新颖性、典型性、复杂性、前沿性,所以诉讼以后在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受理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也比较慎重,以致本案开庭三个多月了,一审结果还没有作出。

   接受代理后,我们对类似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的学习研究。在庭审当中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完全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欲知详情敬请直接打开以下网址浏览

 

http://168518688.fyfz.cn/cat/59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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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7-22 10:44 下午

蔡贵荣等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蔡贵荣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四位原告诉被告王兵、刘亚兵、王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结合二次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一、本案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首先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认定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

 

最高法院200451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 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样的划分,我们认为它顺应了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更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一种积极表现。我们认为被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针对被告那样的观点,2006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曾经对云南高院的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发表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就进一步强调这种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就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而,这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划分作了具体的解释,也就是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这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对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遭遇事故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经不再是新闻了。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事实上,2005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建的死亡赔偿金呢?通过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蔡建自1996年起就在如皋市龙泉建筑材料厂从事技术管理的工作,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蔡建已在当地的企业连续工作达13年之久,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是非农业收入,而且其间还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三年。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江苏省在2002年就取消了户口性质的划分、统称居民户口的规定,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蔡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我们认为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兵被判处了刑罚,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的观点是可以得到支持的,理由是:

 

  1、江苏省高院2001年民事审判纪要规定“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均按照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只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不是与刑事被告人是同一个人的话,也就是说损失是由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者的合法利益得到损失。

 

2、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否定精神赔偿的依据是法释[2002]17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应当理解为: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失.则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无精神损失)审结后,又单独就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法院也不受理。因此,该批复针对的是在刑事判决审理后受害人另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情形。可见,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作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双罚问题,因而,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其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的《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此外,在民事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该案,受害人是因民事侵权针对人身物质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害提起的整体诉讼,不属于上述批复所指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批复所范围;

所以,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列入赔偿范围。

 

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肇事司机王兵,而民事案件的被告除了王兵以外还有车主刘亚兵和保证人王华。本案当中事故受害人蔡建的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肇事驾驶员王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方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

 

320045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法释[2003]20号并未将两种手段导致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应否给予精神赔偿加以区别对待,也未将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排除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4.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只要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到侵害。其侵害手段不论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也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出发,在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权利人应该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均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主张精神赔偿除外)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理应获得支持。

 

三、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交强险期满后未续保,在车辆被诈骗后他是否还要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的观点是: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

 

《交强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得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即使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被盗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机动车被盗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可以终止交强险合同,即车辆被盗后,法律不再强制其所有人、管理人续保交强险。但当中本案被告刘亚兵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在20064月就到期了未续保,而实际上是其车辆是在20069月才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被诈骗的,之后车辆并未被注销,也未办理停驾手续。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确认被诈骗的时间在后。因而被告刘亚兵没有及时为车辆续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导致受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其未续保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再则,即使从法理上来说,车辆被盗或者被诈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或者被诈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仍应对车辆续保。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到期后续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本案当中刘亚兵虽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肇事者,但被告刘亚兵没有在其车辆的“交强险”到期(20064月)后续保,由于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而且,正是因为这种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虽然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了: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最高院1999年的出台这个批复时,《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因而并未涉及交强险的问题。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在这方面的法律已经完备了,所以,车辆所有人当然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况且我们江苏省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52条也明确规定了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肇事的,所有人要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所以现在,我们应该要适用这些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

 

审判长,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法院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20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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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7-15 11:40 下午

旅客将从机场获得哪些服务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实施旅客将从机场获得哪些服务

日期:20090701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新华社郑州630(记者 林红梅  王宏彬 )  71实施的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对机场必须给广大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给了明确规定。广大旅客今后维权,有了法律依据。

 

    中国民用航空局副局长杨国庆说,《航空法》规定: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依《航空法》这一条规定,从四个方面对机场的服务工作做出了具体要求。

 

    机场必须为旅客提供的首先是服务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旅客可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服务规范既是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需要,也是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旅客和货主的承诺。

 

    旅客受了气怎么办?《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航班延误时旅客应享受到怎样的服务?杨国庆说,机场管理机构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的管理者,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http://paper.dzwww.com/sdfzb/data/20090701/html/1/content_2.html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今起实施

 

航班延误机场有义务服务旅客

 

水母网  日期: 2009-07-01  来源: 烟台晚报  

 

新华社郑州630 民用机场是旅客乘坐飞机出行时的第一道关口。将于71实施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机场方面的法规,对机场必须给广大旅客提供的服务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广大旅客今后维权,有了法律依据。

 

  机场必须为旅客提供哪些服务设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旅客可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服务规范既是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需要,也是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旅客和货主的承诺。

 

  航班延误时旅客应享受到怎样的服务?虽然航班延误的直接责任主体是航空公司,但是机场管理机构作为服务于旅客的机场的管理者,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http://www.shm.com.cn/ytwb/html/2009-07/01/content_20582235.htm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伯生,男,19421229,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李守珍,女,1945811,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徐纯泉,男,1970717,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徐成,男,1995619,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建国   系公司经理    联系电话:15896217321

           址:      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     邮政编码:226376

           话:      051386560061   86560231  86560072

 

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吉华,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13606296177

地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151   邮编:226001  电话:  85507777

 

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91690.85元(被告各按总损失638969.530%赔偿原告);

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述四位原告分别是死者陈红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死者陈红于2009731通过在如皋市的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于200982下午610由南通至北京的飞机票一张,电子客票号码为9999652442722200982下午陈红和儿子徐成(也购买了机票)持购买的飞机票在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处通过了安检,然而过了正常登机的时间,却迟迟没有通知该航班旅客登机。后来被告知由于天气的原因,原定乘坐的CA1514航班一直无法降落该机场,以致该航班旅客无法正常登机。之后又几次通知旅客可以登机了,可是这些通知带给旅客的却是空欢喜一场。直到航班延误6个多小时后,在83凌晨1多时,经过旅客的强烈要求,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才决定将陈红等其他旅客用汽车送到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处住宿,陈红和儿子同住一客房。200983早上,儿子徐成发现一向起床较早的妈妈陈红却意外地没有起来,遂报警。后经过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4出具了通公物鉴(法尸)字[2009]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陈红意外死亡。

航班延误以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没有及时告知旅客相关信息,也没有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耽误了旅客正常旅行的选择。在航班延误后能否正常飞行出现多次判断失误,在航班延误六个多小时后的深夜,又舍近求远地安排旅客住宿到南通市区的宾馆,期间又没有及时发现旅客情绪上的一些不良反应,被告南通兴东机场这一系列过失给旅客尤其对陈红是一种精神折磨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是导致陈红不幸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南通兴东机场工作方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瑕疵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以后,作为另一从事服务的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没有对陈红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及应尽的救助义务,不但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为严重的是,在事故发生不到一小时内,在没有通知家属到场的情况下,就擅自把陈红运到了殡仪馆,致使作为陈红的成年家属根本不知当时的事实真相,之后一直也没有与家属见面做任何交代。被告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这一系列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陈红的意外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民用机场航空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伯生  李守珍  徐纯泉  徐成

                           2010712

 

附: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航空飞机票一份;

    3、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4、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一份;

    5、损失清单一份,

6、其他材料。

 

 

 

注:该案件已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正式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作人员称先调解一下,如果调解不成功,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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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7-8 06:31 下午

8万余个姓名家庭电话地址被公开 如皋电信黄页被诉侵犯隐私           

            《东方早报》记者 李克诚  201078 | 东方早报

 

  未经允许,电信公司竟将自己的姓名、家庭电话和地址等个人信息全都刊登在厚厚的“电信黄页”上。江苏如皋8万余个家庭正遭遇着“隐私信息被公开”的尴尬。昨天,一位用户在与电信公司交涉无果后,将对方告到法院,要求其收回已发放的“电信黄页”,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

 

  于今年7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将“隐私权”正式列入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据悉,本案是该法实施后,江苏首例涉及“隐私权保护”及“精神损害索赔”的案件。

 

  电信:没义务为用户保密

 

  前不久,江苏省南通市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冒凤军出差办案赶回如皋后,发现家中多了一份《2010如皋电信乡情网号簿(东陈镇)》(俗称“电信黄页”)。家人告诉他,这本“电信黄页”是东陈镇电信营业厅免费赠送的,每户一本,申领者还要在申领表上签字。

 

  冒凤军简单翻了下,大吃一惊:“电信黄页”以村为单位,整个东陈镇的所有村组的村民家的村组、家庭电话和地址全都赫然在列。“这就相当于,全镇人的个人隐私都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公开了。”他马上拨打了电信公司的服务电话,要求将他的个人信息删去。对方说,电信公司没有义务为每个用户保密。

 

  因交涉无果,昨天,冒凤军将“电信黄页”的“编印制作单位”——南通电信黄页公司及中国电信如皋分公司告到了如皋市法院。

 

  下次会征求意见

 

  冒凤军说,他之所以在昨天起诉,就是为了适用本月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失费100元。“自从我对电信公司投诉后,他们发动了我们村里的多名村干部对我劝解,周围的人对我议论纷纷,给我带来了很多压力和苦恼。”冒凤军说。

 

  昨天下午,南通电信黄页公司业务经理姜平向早报记者证实,电信公司已经在如皋市的8个乡镇免费发放了约8万多份“电信黄页”,目标是“今年年底之前还要继续向其他12个乡镇全部发放”,通常是一户一本。

 

  姜平说,发放“电信黄页”主要是为了“方便老百姓”。姜平说,他觉得刊登村民(居民)的家庭电话等号码“不会侵犯个人隐私”,“毕竟固定电话不像手机”。他还表示,今后将改进工作,在公开印刷前,会征求村(居)民的意见,不同意公开的则不再公开。至于已经发放出去的“电信黄页”,“回收起来,难度很大”。

 

http://epaper.dfdaily.com/dfzb/html/2010-07/08/content_317348.htm

 

 

http://www.google.com.hk/search?hl=zh-CN&newwindow=1&safe=strict&q=%E5%A6%82%E7%9A%8B%E7%94%B5%E4%BF%A1%E9%BB%84%E9%A1%B5%E8%A2%AB%E8%AF%89%E4%BE%B5%E7%8A%AF%E9%9A%90%E7%A7%81&btnG=Google+%E6%90%9C%E7%B4%A2&aq=f&aqi=&aql=&oq=&gs_rfai=

 

 

http://www.baidu.com/s?wd=%C8%E7%B8%DE%B5%E7%D0%C5%BB%C6%D2%B3%B1%BB%CB%DF%C7%D6%B7%B8%D2%FE%CB%BD+&word=%C8%E7%B8%DE%B5%E7%D0%C5%BB%C6%D2%B3%B1%BB%CB%DF%C7%D6%B7%B8%D2%FE%CB%BD+&tn=sitehao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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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6-8 10:27 下午

未成年人水库中游泳溺水死亡谁之过

【案情】

200984下午13时许,李明华(11岁)与小学同学周科文(12岁)相约一同到位于东塔村的一水库游泳。到达该水库后,徐浩楠等四个人(均未超过14周岁)已在水库中游泳,水库边无其他人。李明华因不会游泳在深水区玩水时不慎发生溺水遂挣扎并呼救。周科文、徐浩楠等五人听到后,采取一定的救治行为,但未果,遂各自回家。李明华溺水时,周科文等五人没有呼喊求救,且当天因为害怕或没想到等原因没有报警及告诉父母。第二天上午,李明华的父母亲李正球、甘红英在该水库边发现李明华衣服,遂报警。经打捞,在水库中发现李明华的尸体。2010126,李正球、甘红英夫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科文等五人以及东塔村委会赔偿其李明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0425元的50%,即125212.5元。

经调查李明华就读的小学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注意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

东塔村委会辖区的高峰镇农业办公室曾于2008710向各行政村发出《关于做好村管山塘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村切实加强对水库山塘的安全管理,在水库、山塘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各类人员进入水库、山塘等水域游泳,消除不安全因素。东塔村委会在涉案水库未设立警示标志。涉案水库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

【分歧】

案件审理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的诉讼请求。周科文、徐浩楠等五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面对李明华溺水挣扎的情形,已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由于五人均系未成年人,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以及报警并不存在过错,其事后所表现的行为应属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其没有呼救、报警与李明华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村委会有无责任的问题,虽然镇政府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各类人员进入水库、山塘等水域游泳,但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非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与李明华的死亡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东塔村委会对李明华的死亡没有责任。

第二种意见,支持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的阿诉讼请求。周科文等五人未及时呼救和报警与李明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呼救和报警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学生结伴行动就有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周科文等五人违反这种法定义务并造成同伴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他们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李正球、甘红英夫妇监护不力,同样周科文等五人的监护人也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也存在着监护不力的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东塔村委会放水维修水库期间应该考虑到存在的安全隐患,且高峰镇政府明文规定要求各村在水库、山塘坝上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但东塔村委会有令不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这起案件不管结果如何,对未成年人和家长的教训都是重大深刻的。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在本案中,李明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正球、甘红英夫妇作为李明华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李明华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李明华就读的学校在放暑假前向学生及家长发了《少先队暑假活动计划》、《告家长书》,要求学生注意自身安全,不私自去江、河、海等危险领域游泳,要求家长不要让孩子到野外水库、水塘、水池或湖边、海边玩耍,严格教育孩子不要下水游泳或玩水,严防发生溺水事故。但是,李明华不遵守学校规定,擅自与同学周科文一起到水库游泳,并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因此,李明华自身因素及李正球、甘红英监护不力是造成李明华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对李明华溺水死亡,由其监护人李正球、甘红英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周科文、徐浩楠等五人在溺水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当中,虽然周科文与李明华一起到水库游泳,但周科文当时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科文与李明华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李明华溺水过程中,周科文与其他四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采取施救措施,施救未成实属能力有限所致。而事发当时周科文没有呼救和报警,属于符合其年龄和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在本案中是否呼救和报警与李明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周科文对李明华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徐浩楠等四人在李明华、周科文到来之前已在水库游泳,与李明华、周科文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李明华溺水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施救措施,尽到了道义责任,故对李明华溺水死亡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事后看可能使溺水者失去了被他人救助的机会,但因法律未规定五人负有向他人呼救以及报警的特定义务,故他们五人对事故不幸结果没有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东塔村委会的责任问题。由于涉案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东塔村委会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设置专人禁止他人游泳或救助溺水者的法定义务,即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东塔村委会虽然未按镇政府要求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因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水库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李明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再则,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所以,东塔村委会对李明华溺水死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26500  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  谭小辉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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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6-5 11:24 上午

戴良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成梅等四人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周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我们的观点很鲜明,就是本案中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

要解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我们必须要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变化情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受害人究竟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

 

最高法院200451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这样的划分,我们认为它顺应了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更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一种积极表现。我们认为被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针对被告那样的观点,在20064月,最高法院民一庭曾经对云南高院的一个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 》民他字第 25 号文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发表的《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就进一步强调这种观点,该案的判决理由就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因而,这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如何认定划分作了具体的解释,也就是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这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对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遭遇事故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经不再是新闻了。

 

因此,我们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关于“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具体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

 

在这里我特别强调一下,江苏省的各级法院在这方面已经是与时俱进了。20059月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进行了大胆突破。其制定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意见第25条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就规定了“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此规定顾及了城乡客观差异,没有对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强行“一刀切”。对此,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马荣也曾经说到:司法解释虽然区分了城镇和农村两种标准,但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依照户籍或身份证上的记载,而应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在城镇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有稳定居住地的农民工或失地农民,让他们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的待遇和标准,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呢?刚才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受害人戴良河自20043月起就在南通市郁家店木材交易市场务工(该市场位于海门市天补镇大石村,创办于1987年,为华东地区规模最大的建筑用木材供应基地)。即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戴良和已在海门市天补镇连续居住工作达6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而且是非农业收入。因此,虽然戴良河的户籍登记地在湖南省的农村,但其实际上并不在农村工作、生活。况且法律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计算的基数是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死者家庭减少收入的一种弥补。所以,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精神,对戴良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实质,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我们代理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2010-5-17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成梅,女,193165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妻子)

原告:戴朝志,男,1972109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戴乙香,女,19651016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女儿)

原告:戴解香,女,19751014生,现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舟江村6组。(系死者的女儿)

被告:周爱华,女,197212月生,现住海门市天补镇彦英村二十四组。身份证号码:320625721215086。联系电话: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负责人:                   职务:总经理

地址:海门市海门镇保险路1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2、判令第一被告周爱华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0241.4元;

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周爱华前述承担的赔偿款项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事实和理由

四原告亲属戴良和(男,1943610出生)20043月以来一直在海门市打工居住。200912161915许,被告周爱华驾驶苏FQM162号小型桥车沿海天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天补镇永兴桥地段时与行走的戴良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良和受伤并经医治无效后于201015死亡。2010115,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良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407801.78          元(详见损失请求清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3502414元,计算方式如下:120000+(407801.78-120000)×80%3502414

经查,被告周爱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以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没有成功。原告认为,被告周爱华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唐成梅 戴朝志 戴乙香 戴解香

                                         2010-05-04

 

 

http://168518688.fyfz.cn/art/6340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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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10-5-8 10:46 下午

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纪实

 

各位网友关注的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56日下午2:30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代理人依法参加了该案诉讼活动。由于案件比较罕见,双方又分歧较大,法院将择日宣判。庭审当中,南京市的主流新闻媒体《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东方卫报》等均派记者全程参与了旁听。57日各媒体都相继报道了该案件的审理情况,现把相关报道以及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和起诉状整理公布如下,供大家参考!后续情况欢迎继续关注我博客中的最新报道:

http://168518688.fyfz.cn/cat/59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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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外意外死亡,航意险赔不赔?

保险公司拒赔,死者家人将其告上法庭索要四十万

扬子晚报  20100507 星期五

 

因为飞机晚点,已经通过了安检的女乘客孙芳(化名)只好带着儿子住到了机场外面的宾馆里。但谁都没想到的是,孙芳竟然在宾馆里离奇死亡了。因为孙芳买机票时买了航空意外险,孙芳的家人找到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他们支付40万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孙芳不符合赔付条件,拒绝理赔。经协商无果,孙芳的家人将该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到了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昨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事件回放:

 飞机晚点,乘客在机场外宾馆内死亡

 

 去年731日,三十多岁的孙芳在如皋市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飞往北京的机票,并花20块钱购买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82日下午,孙芳带着15岁的儿子阳阳(化名)来到南通市某机场并通过了安检。按照预定时间,他们乘坐的航班应在傍晚610分起飞。但由于天气原因,飞机迟迟未能抵达。孙芳母子在焦灼中一直等到次日凌晨一点多,都没等来飞机。看着滞留机场的乘客们情绪越来越烦躁,机场将乘客们安排到附近的宾馆住下,准备等天亮再安排起飞事宜,孙芳也带着儿子住进了宾馆。

 到宾馆后,阳阳简单洗了澡就睡下了。当天一早,阳阳起床后却发现一贯起床很早的母亲还在睡觉。他上前推了两下,发现孙芳一动不动,再一摸,孙芳身上冰凉的,已经没有了呼吸。阳阳连忙拨打了120。匆匆赶来的急救医生表示,孙芳已死亡多时,从尸体的状态上看,应该是到了宾馆不久便死亡的。后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芳为意外死亡。

 事后,孙芳的丈夫、父母和为其提供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赶到了现场。孙芳的家人认为,根据保单,孙芳时间为82零时起到之后的7天,而孙芳的死亡时间正好在此时间段。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民航飞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40万元。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孙芳购买的险种是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乘客走出飞机舱门为止,而孙芳的死亡地点是在机场之外的宾馆,所以不应得到理赔。经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孙芳的丈夫、儿子和父母将具备法人资格的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告到南京白下法院,索赔40万元。

 

 庭审焦点:

 乘客“航程中离场”,保险责任是否有效

 

   昨天的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孙芳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二是孙芳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致死。围绕这两个焦点,双方展开了激烈争论。

 对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孙芳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该条约定规定,“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的期间”,孙芳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的,不是在规定的情形内;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发生的意外事故,即航空意外事故;而孙芳的死亡未发生在机场内,也未发生在乘坐飞机途中,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原告拿出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是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警方出具的鉴定明确排除了外力的因素,证明了这不是意外伤害致死。而且警方对孙芳的儿子阳阳进行询问时,阳阳回答孙芳有病史。而对于孙芳死亡的真正原因,因孙芳家属明确拒绝尸体解剖检验,所以无法明确,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专业人士:

并非主动离开机场,航空公司难以免责

 

  孙芳家人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航意险条款中有一条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在机场之外的地方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方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仅仅是因为死亡的地点不同就不赔,这是不成立而且不诚信的。保单上没有说明什么是意外伤害,从保险法来看,应该从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解释。作为非专业保险人,只要在旅行中遭遇了不幸,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是与保险条款结合起来的,要求理赔的依据就是保险条款第二条,不存在没有明确告知。法院昨日征求双方意见后决定对双方调解。

   南京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孙芳通过了安检又离开了机场,并不是她自己主动要离开的,而是航空公司应对天气变化不力,无法及时满足旅客的旅行需求,主动要求她离开的。孙芳还没有到达目的地,也没有自己进行单独活动,是受航空公司约束的,因此航空公司其实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

                           通讯员 白法 本报记者 罗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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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晚点 女乘客不幸死在宾馆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她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

        2010-5-7  通讯员 白研  《现代快报》记者   马乐乐

 

  如皋人李虹(化名)的丈夫在北京工作。去年731日,李虹在如皋的机票代售点买了两张飞机票,准备带着4岁的儿子飞北京与丈夫小聚。

  机票上写明,飞机起飞的时间是82日下午61082日下午,母子俩在南通兴东机场通过了安检,等待上机。不巧的是,由于天气不佳,飞机晚点。机场只好将李虹等乘客安排到宾馆住宿。83日早上,儿子醒来想叫醒妈妈,谁知怎么叫也叫不动。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的法医尸检,李虹为“意外死亡”。李虹丈夫发现,李虹买机票时买了保险。这份“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是20元钱,上面约定民航飞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0万元。家人拿着保单找到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了。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南京白下区法院,索赔40万元。双方昨天对簿公堂。

 

  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说,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的范围是,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李虹在宾馆死亡,其死亡的期间及空间都不在规定情形内。”代理人还表示,航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航空意外事故,而本案的死亡事故并未发生在机场,也未发生在飞机上,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还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解释。“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李虹在死亡时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伤害,因此不是“意外伤害”。

 

  李虹的家人认为,李虹只要不是自杀,就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上特别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她离开安检不是自己离开的,而是天气原因,是航空公司要求离开的,她买保险是因为买了飞机票,她发生的事故完全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目前,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通讯员 白研   快报记者   马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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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晚点 旅客夜宿酒店一命呜呼

家属索赔40万航空意外险  

2010-05-07   作者:柏妍 束宇/来源:南京晨报

 

  去年夏天,南通市民女士买下两张机票,准备带着儿子去北京探望丈夫,不想遇上航班晚点,一拖就是6个小时。时至凌晨,所有旅客只能被动接受机场的安排,先住进宾馆。怎料,女士在躺下休息后就再也没能醒过来!警方认定系“意外死亡”。登机前,女士曾花20元买下一份航空意外险,如今她的父母、丈夫和儿子联名向白下区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40万元保险金。昨天下午2点半,官司在白下区法院第11法庭开审。

              乘客死在宾馆,航空意外险拒赔

 

 女士的丈夫在北京工作。去年731日,她买下两张南通飞北京的机票,本来是借着暑期,一家三口团聚的。82日下午,母子俩走进南通市兴东机场,经过安检,等待傍晚610分起飞的一趟国航班机。怎料这一晚,由于天气原因,女士的那班飞机降落两次也没成功。煎熬6个小时后,最终飞机飞走了,机场里也没有其他可以起飞的班机。

  时至83日凌晨1,筋疲力尽的旅客们只能接受机场安排,被送往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住宿。女士和儿子同住一个房间。83日早晨7左右,女士的儿子一觉醒来,却怎么也叫不醒身旁的妈妈,15岁的男孩急了,赶紧向宾馆求助。120医护人员到来后,称女士到宾馆后很快死亡。死者仅42岁,好好的一个人,居然在一夜之间停止了呼吸,家人们伤心欲绝,根本无法接受!

  84,南通警方出具的尸检报告,认定女士系“意外死亡”。家人们知道,女士在购买机票的同时,曾花20元买过航空意外险,他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意外死亡的地点发生在机场以外的地方”,属于免责条款之列。如此一来,女士的家人们决定打一场官司,将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推上白下区法院的被告席。

争论一:保险合同啥时起生效?

 

 昨天下午,双方你来我往,辩论历时2个半小时。首先,在保险合同生效这一问题上,保险公司解释道:被保险乘客在安检、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走出舱门,这一连续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才符合合同意义上需要赔付的情形;女士是离开机场后在宾馆住宿时死亡的,其死亡的时间及空间均非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认为,当女士走出机场,当天的安检已经自动失效,保险效力也不复存在,只有当她再次进入安检程序时,保险效力才会再次启动。

  对此,原告这边的代理人予以回击:女士当日已经过安检,再次进入机场时需要重新安检,这仅是机场的一个制度,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法中没有关于“保险空间”的规定,女士不是擅自离开安检的,是由于天气因素,被航空公司要求离开的,并听从安排住进宾馆;时间方面,保险合同的期限是7天,而不是空中飞行的几个小时,这就表明,保险公司已经预估到航班误点的情形。总而言之就是一句话———认为离开机场保险合同就失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争论二:女士自身有没有疾病

 

 女士自身究竟有没有疾病,诱发或导致了本次死亡?争辩中,家人认定了尸检报告的结论,为意外死亡。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却指出,事发当日,女士的儿子在派出所里曾陈述:“我妈身体有病,具体我爸知道!”对于这份笔录,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去派出所调阅。保险公司还认为,目前得出的“意外死亡”结论,仅仅是尸表检验,是警方根据“死者全身无机械性暴力打击损伤”的表象做出的,鉴于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女士真正的死因尚不明确,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家属来承担。

  女士的丈夫参加了昨天的庭审,他坚定地表示:“我妻子身体健康,肯定没有疾病!”同时,丈夫还回忆道,出事后,家属方面曾与保险公司沟通,当时,对方并未就尸检结论提出异议。

                         

争论三:死亡是否属航空意外伤害

 

 庭审中,原告一方还指出,保险公司在卖保险时,并未就什么是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个人自身的或是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女士的死亡正属于这一范畴。

  而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保监会对于意外伤害有过界定,即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并不是对具体事件、具体事故的描述。任何没有预料到的死亡都可以叫意外死亡,但这与保险合同中的“意外死亡”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女士在死亡时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伤害,因此不属于保单中表述的意外伤害。

 庭审尾声,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法官宣布将另择时间组织双方坐下来谈判。(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作者:柏妍 束宇/来源: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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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晚点乘客死在指定宾馆

家属索要40万意外伤害保险金  保险公司称并非死于交通意外

来源: 东方卫报   2010-05-07     南京城事

http://dfwb.njnews.cn/html/2010-05/07/content_511487.htm

 

大多数人在购买飞机票和汽车票时都会买上一份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防止意外发生。去年,家住如皋的张文在南通飞机场等候飞机时,由于飞机晚点,在机场安排的宾馆意外身亡。事后,其家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赔偿保险金40万元,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昨天双方走上了法庭。

早上醒来  妈妈去世了

2009731,张文在如皋市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由南通市兴东机场飞往北京的机票,并同时花20块钱购买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标明“保险期为自200982零时起后的7天内”。

82下午,张文带着15岁的儿子王伟早早来到机场并通过安检。按照机票上的时间,张文母子两人乘坐的CA1514航班起飞时间为1810分。但由于天气原因,一直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飞机还未抵达机场。在机场人员的安排下,张文母子和其他乘客住进了附近的宾馆,张文母子住在了一个房间。

一到宾馆,王伟洗澡后就睡下了。几个小时后,天亮了。想到还要等候机场安排航班,王伟便起床了,但他发现自己的母亲躺在床上一点动静也没有,上前推了推,母亲还是一动不动。王伟连忙拨打了120,急救医生表示,张文已死亡多时,应该是到了宾馆不久便死亡。后来,南通市公安局认定张文为意外死亡。

索要赔偿对方不认账

随后,张文家人和保险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都赶到了现场。“根据保单上的时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民航飞机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40万元。”张文的家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0万。

但保险公司却认为,张文购买的险种是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范围是从乘客通过安检直到飞机降落,乘客走出飞机舱门,而张文的死亡地点却是在宾馆,所以不应得到理赔。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文的家人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由于南通营销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此案最终在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白下区法院开庭。

在昨天的庭审中,双方除对张文的死亡地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外,还就张文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展开激烈辩论。

张文的家人认为,对投保人而言,意外伤害是指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个人自身的或是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并且南通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上也写明张文是意外死亡。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保监会对于意外伤害有过界定,即是由外来因素造成的、投保人非故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身体伤害。意外伤害强调的是主观上的突发性,并不是对具体事件、具体事故的描述,与意外死亡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张文在死亡时没有遭受任何外来伤害,因此不属于保单中表述的意外伤害。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文中人物均化名)

通讯员   本报记者 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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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伯生和李守珍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给陈红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第三条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单中含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性质的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陈红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被告在当时有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又如何来衡量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有关法律后果等依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保险法(1995年的)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2002年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知道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红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我们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司法实践当中,究竟如何来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作出认定,去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书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权威态度,该书的第742750页对此作了详细阐述,特别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在2006年第7期和2007年第11期的两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认定的态度再次全面公布,而且近几年的《人民司法》杂志也先后发表了多篇类似文章,这些调研文章都充分说明了所谓“明确说明”的正确含义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去年修改已经实施的《保险法》第17条也与前面的理解作了一样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内容就不产生效力。因而,被告陈红通过安检以后又离开机场发生意外伤害而不予赔偿的理由完全是不正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被告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仅仅只是提到了“意外伤害”一词。而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普通人,当然也包括旅客陈红,对所谓的“民航飞机意外伤害”都是这样认为的,即旅客在旅途过程当中遭遇了只要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的,保险公司就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这种认识也符合我们普通人通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当初目的。而且《现代汉语词典》对“意外”的解释也是指想不到的事情、意料之外的事情,多指不幸的事。通过庭审调查,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如何确定保险单当中“意外伤害”的含义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却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释义,结合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1995620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谓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谓非正常死亡。”中关于“非正常死亡”的规定,我们前面解释保险单的“意外伤害”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符大家普遍的思维看法的。所以,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各执一词,被告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就是结合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分析结论为:结合案情分析,陈红符合意外死亡。因而陈红的死亡完全为一种意外伤害,应当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现在不顾商业声誉和诚信原则,而在投保人当时购买保险的时候,不讲清楚什么是意外伤害,当在被追究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却不顾诚信地希望通过咬文嚼字的方式妄图逃避赔偿责任实属不应该。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庭调查当中,被告还把陈红的意外死亡说成就是猝死,即猝死也不属于保险单当中的意外伤害的范围。对此,代理人在前面已经就“意外伤害”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被告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意外死亡就是猝死”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死亡原因仅仅只是“意外死亡”一说,根本没有说“猝死”一词。况且,“猝死”也仅仅只是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更何况,保险单当中也没有提到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所谓的保险事故,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本案当中的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恰恰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辩称安检后又离开机场的,原来的安检失效所以就不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说法是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我们认为,旅客通过安检只是保险责任承担开始计算的一个分界线而已,在已经通过安检后就意味着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就不存在自动失效的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达成书面意见。而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或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什么书面意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本案当中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红的身故系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所以,作为死者陈红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认为,死者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且生效。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死者在本次航空旅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意外死亡,完全符合了保险单中被告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此,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  谭小辉

                      2010-5-6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伯生,男,19421229,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父亲)

      原告:李守珍,女,1945811,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母亲)

  原告:徐纯泉,男,1970717,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丈夫)        

 原告:徐成,男,1995619,汉族,江苏如皋市人。(系死者的儿子)

 

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新立,系分公司总经理。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世纪广场38    邮编:210005

电话 025-6667 3888   传真 025-6667 399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四位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述四位原告分别是死者陈红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死者陈红于2009731通过在如皋市的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于200982日下午610由南通市至北京市的飞机票一张,电子客票号码为9999652442722,同时还购买了由二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号为200900561716,陈红也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0元,该保险单上面讲明了保险期间为自200982零时起后的7天内,其中还约定了民航飞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保险单中没有指定受益人。

 

200982下午陈红和儿子徐成(也购买了机票)持购买的飞机票在南通市兴东机场通过了安全检查,然而由于天气的原因,原定乘坐的CA1514航班一直没有降落,直到83凌晨1点左右,机场才决定将死者等其他旅客安排汽车送到南通市吉华花园酒店住宿,陈红和儿子同住一客房。不幸的是,200983早上,儿子徐成发现妈妈陈红死亡在床上,据当时前来抢救的医护人员称陈红到宾馆后很快死亡。后经过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84出具了通公物鉴(法尸)字[2009]122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陈红意外死亡。事故发生以后,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也通知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但被告认为陈红的意外死亡地点发生在机场以外的地方,根据他们的免责条款,他们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也一直要求被告能够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也以这样的理由而拒不赔偿。现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伯生  李守珍  徐纯泉  徐成

                                2010315

附: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给死者的保险单一份;

    3、航空飞机票一份;

    4、南通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一份;

    5、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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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09-12-4 10:47 下午

                    医保处是否有权认定交通事故

             江苏一市民报销医疗费被拒 状告医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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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2009-12-04
 
    本报讯(记者王俊秀)申请报销医药费被拒,理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近日,江苏如皋市民姜先锋将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告上法庭。11月30日下午,如皋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便集中在医保处是否有交通事故认定权上。
 
    姜先锋诉称,其父亲姜镜如是一名退休教师,享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12日下午,姜镜如骑电动自行车时自行跌倒受伤,经过一个月的救治后去世,前后花医疗费8万余元。之后姜先锋向医保处申请为父亲报销医疗费时遭拒,理由是姜镜如跌倒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不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规定。
 
    姜先锋不服,向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27日,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医保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得当,维持其不予报销的决定。
 
    姜先锋于是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医保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受理原告的报销申请。
 
    庭审时,医保处辩称,根据报警记录中报警人的叙述内容,姜镜如跌倒受伤系摩托车相撞造成,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条件。依据医疗保险报销相关政策的规定,姜镜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但姜先锋的代理律师谭小辉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此案中,如皋市公安局白蒲交巡警中队出具证明,称姜镜如是自行跌倒的,没有与车辆和行人相撞,这应该是姜镜如受伤一事的法定结论。而医保处自行认定姜镜如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医疗费用报销过程中有关责任事故的认定问题,四川省南充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局长王鑫曾撰文说:“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定,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等责任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不予报销。但这些事故的认定权不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且职能部门按相关法规规定认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现在医疗经办机构处理这类事故的医疗费报销时,证据、证明材料不足,无法应对行政诉讼。”
 
    王鑫举例说,许多人发生交通损伤事故时不报警,治伤的医疗费找医保报销。而如果交管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保险机构很难认定,以至在医疗保险经办中常常陷入无证据可依的困局。
 
    看来,医保管理机构也有难处。但谭小辉认为,医疗保险制度应该以人为本,当初制定这些条款,是考虑到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往往都由肇事方承担相关损失。但在明显没有肇事者的情况下,医保处简单机械地套用政策条文,拒绝支付投保人的医疗费用,违背了医疗保险政策利民惠民的精神。
 
    由于本案是一种新类型的行政案件,双方分歧较大,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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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09-11-24 10:19 上午

醉酒驾驶肇事又逃逸  可以免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吗

 

【案情】

200951,原告刘平因酒后驾驶导致对方摩托车上3人受伤的后果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赔付了受害方各项损失74万余元。事后,原告刘平向其投保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款12.2万元。而保险公司辩称,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刘平属于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情形,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应属于理赔范围。

【分歧】

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主要理由是,虽然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均未把“肇事逃逸”列入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及其逃逸后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是有强制性规定的。由于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对这种行为的赔付,就是变相助长了这种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的影响。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原告已经先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能否因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而免除向事故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究其实质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

1 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制。

交强险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据此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存在因肇事者有醉酒驾驶或逃逸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而就影响到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效力或免责问题。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免责条款。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据此,根据无禁止则应适用的原则,就要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否则,如果使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其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所以,驾驶人员因醉酒而驾车等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故驾驶人因醉酒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3、《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交强险条例》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明显相抵触。由于《交强险条款》不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制定的主体是中保协,说明其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性规定,因而《交强险条款》不应属于部门规章。从立法法的角度分析,《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国家行政法规;而《交强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行业自治性规定,当其与《交强险条例》产生分歧时,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我们不仅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法律,更应从立法精神上探讨其价值取向和社会功能,选择最利于实现公平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226500  江苏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建  联系QQ67016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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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09-11-21 07:24 下午

                                                     案情:甲县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舒惠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鸿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中,因天鸿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舒惠公司的申请,于2008720作出(2008)甲执字第568-1民事裁定,追加天鸿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某、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舒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该民事裁定书连同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于2008920送达给了严某、陈某,严某、陈某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甲县法院遂于20081012查封了严某在乙县的一套房屋及车库。

乙县法院于2008924受理龙港公司与天鸿公司、严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月26日作出(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天鸿公司结欠龙港公司货款 554000元,由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于2008928之前共同支付货款495000元,严某、陈某互负连带责任;余款59000元龙港公司自愿放弃。 2008927,严某、陈某各自向龙港公司交纳了现金247500元。
    2009年6月12
严某得知房产被查封后,向甲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县法院(2008)甲执字第568号-1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因龙港公司起诉天鸿公司、严某、陈某,经乙县法院审理,作出(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严某、陈某已履行了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的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责任,请求法院对异议人严某房屋解除查封,对严某、陈某终止执行。
  
甲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于2008920送达严某、陈某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同时规定严某、陈某于本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也即于2008925严某、陈某自动履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的期限届满。该民事裁定书虽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这只是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经,与裁定书本身效力无关。因此,严某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应过十天异议期才能生效无法律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本院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直至送达该裁定书时,未有任何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严某、陈某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严某、陈某也从未承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故本院作出的裁定不属由严某、陈某重复承担责任的裁定。遂于2009728作出(2009)甲民执异字第11号裁定,驳回严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严某不服上述裁定,200994甲县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陈某已经在乙县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承担了清偿责任,甲县法院要求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重复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甲县法院(2008)甲民执字第568-1民事裁定,在20089212008930的异议期内未生效,甲县法院认为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甲县法院裁定,终止对严某的执行。中级法院经过复议后驳回了严某的复议申请。


 
  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甲县法院裁定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责任是否构成其重复承担责任;2、如何确定甲县法院追加裁定与乙县法院(2008)乙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先后。
  
 关于争议焦点1,甲县法院的(2008)甲执字第568-1民事裁定书于2008920送达给严某、陈某时,严某、陈某尚未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作为天鸿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甲县法院认定严某、陈某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裁定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舒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不违反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2条的规定。严某、陈某收到该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县法院据此强制执行严某的房屋并无不当;此外,严某、陈某在收到该裁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觉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却于2008926与龙港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严某、陈某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对天鸿公司的债务向龙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自愿履行完毕,其自愿还款行为不能对抗甲县法院追加裁定的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2,舒惠公司与龙港公司均系天鸿公司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应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舒惠公司依据甲县法院生效判决(2007)甲民二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天鸿公司在先,甲县法院追加严某、陈某为被执行人亦先于乙县法院受理龙港公司的起诉,故天鸿公司的任何财产都应优先执行给舒惠公司受偿,严某、陈某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舒惠公司的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龙港公司的债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甲县法院追加裁定在异议期内虽然不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该裁定对严某、陈某具有限定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严某、陈某在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不得对该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

226500  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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